關于印發《上海市促進技術經紀發展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發布時間:2012-02-10 來源: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滬科合〔2012〕2號
各區縣科委、財政局,各有關單位:
為推動技術轉移和科技成果轉化,活躍和繁榮本市技術市場,促進中小企業創新發展,根據國家和本市引導支持技術經紀人發展的相關規定,市科委會同市財政局,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了《上海市促進技術經紀發展實施辦法(試行)》?,F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促進技術經紀發展實施辦法(試行)
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條 根據《上海市技術市場條例》、《上海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滬府發〔2006〕12號)、中共上海市委《關于進一步推進科技創新加快高新技術產業化的若干意見》(滬委發〔2009〕9號)和上海市《關于鼓勵和促進科技創業的實施意見》(滬府辦發〔2010〕15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能范圍內,積極營造技術經紀發展環境,建立技術經紀公共服務平臺,引導和推動技術經紀人隊伍建設,促進技術經紀機構發展。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技術經紀機構是指按照《上海市經紀人條例》依法取得技術經紀經營資格的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并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備技術經紀經營范圍,從事技術經紀活動,并擁有符合《上海市經紀人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執業技術經紀人;
(二)具有完善的規章制度;
(三)參與上海市技術經紀行業誠信體系建設,且兩年內無失信記錄。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技術經紀人是指依照《上海市經紀人條例》的規定取得經紀人執業證書,并在技術經紀機構中為促成他人技術交易而從事居間、代理等經紀活動的執業人員。同時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技術經紀機構內從事技術經紀活動;
(二)參與上海市技術經紀行業誠信體系建設,且兩年內無失信記錄。
第五條 本辦法支持技術經紀機構開展的技術轉讓和技術開發兩種服務類型的技術經紀項目,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技術經紀項目必須通過技術經紀機構作為中介方,并通過機構內至少一名注冊技術經紀人完成;
(二)項目所涉及的技術轉讓合同或者技術開發合同需經技術合同登記機構認定登記;
(三)項目所涉及的技術轉讓合同或者技術開發合同簽訂日至項目申請資助日不超過3年,實際發生的技術交易額已達到技術合同技術交易額70%;
(四)項目所涉及的技術轉讓合同的受讓方或者技術開發合同的委托方是在本市注冊登記且注冊資本不超過3000萬元的中小企業。
(五)關聯企業間技術交易的經紀活動,不屬本辦法支持范圍。
第六條 本市在市科委部門預算中安排相關資金,用于支持本市技術經紀機構發展、活躍和繁榮技術市場。
第七條 政府資金采用指引方式對技術經紀機構促成的技術轉讓或技術開發合同實際交易額予以無償資助。資助資金按下列標準以分段累計方式計算:
單項技術交易額在100萬元以內部分(含100萬元),按照技術交易額的1.5%計算;技術交易額超過100萬元,不足200萬元(含200萬元)的部分,按照0.5%計算;技術交易額超過200萬元以上部分,按照0.2%計算。單個項目的資助金額最低不低于3000元,最高不超過3萬元。
其中,對屬本市戰略性新興產業和經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技術經紀項目,資助標準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分別增加0.3%。單個項目的資助金額不低于4000元,不超過4萬元。
第八條 資助資金主要用于技術經紀支出的補償、技術經紀機構信息化平臺建設、技術經紀人教育培訓等。
第九條 技術經紀機構申請資助資金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資助資金技術經紀項目所涉及的技術轉讓合同或者技術開發合同原件(經技術合同登記機構認定登記);
(二)技術經紀機構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參與申報項目的技術經紀人《執業證書》復印件;
(四)技術轉讓合同受讓方或者技術開發合同委托方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項目所涉及的技術合同技術交易資金到帳憑證復印件。
第十條 技術經紀機構于每年3月和8月登陸“上海科技”網(http://stcsm.sh.gov.cn)下載《上海市促進技術經紀發展資金申請表》,填寫完成后打印三份并加蓋機構公章送至市科委指定受理點。
第十一條 市科委建立專家評審制度。每年4月和9月組織專家依據“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對申請項目進行評審。評審結果在“上??萍肌本W上公示7個工作日。在公示期間有異議的項目,由市科委核查。公示期結束后,市科委按照財政資金撥付的有關規定,撥付資金。
第十二條 市科委負責推進技術經紀隊伍建設,健全技術經紀服務體系,營造技術經紀發展環境,對申報項目的實施情況、項目合同金額發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負責專項資金使用情況等信息的公開。
第十三條 資助資金的安排、使用,接受審計部門或有關部門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實施的專項審計,確保專項資金規范、安全、有效運行。
第十四條 對技術經紀機構在申報過程中弄虛作假、截留、挪用等違反規定使用資助資金的,除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627號)進行處理外,由市財政局會同市科委限期收回已撥付的資助資金,同時取消該機構兩年內申請資助資金的資格,并將其不良記錄記入機構信用征信系統。
第十五條 有條件的區(縣)可以設立相應的配套資金。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科委、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